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96號
原 告 莊昱琦
被 告 葉貞汝
訴訟代理人 曾映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9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9,0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84,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原告於民
國114年5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6,550
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82頁),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貞汝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為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
與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伊下背挫傷
、骶骨骨折、下背臀部疼痛、站立及坐姿耐力不良,工作機
能受損(下稱系爭傷害)。
㈡伊受有共計846,550元之損害,茲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與交通費20,000元。
⒉工作能力損失418,250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8個月無法正
常工作,依工會薪資及接案減少估計算,共損失418,250元
。
⒊腳踏車維修費8,300元。
⒋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4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稱自己有骶骨骨折,但此部分已經由
門諾9月2日X光證明無骨折之情形,再者原告提交的醫療單
據有許多重複的部分,還有申請過多的證明書費用,均應扣
除。被告僅願意給付慈濟醫院6月24日急診、6月27日回診及
150元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共計1,524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以骶骨骨折為其休養依據,惟被
告否認原告受有骶骨骨折之傷勢。依照111年6月24日急診當
日診斷,下背挫傷並無記載有休養必要。其餘之診斷證明書
僅有3個月、6個月之記載,並無須需休養14個月之必要。原
證三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需休養6個月,惟開立診斷證明書之
醫師於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同日卻把骨折之診斷拿掉已如前述
,既已確定無骨折之傷勢,何以需要休養長達6個月之久,
顯不合理。原證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需休養3個月,惟該診
斷證明書開立時間已離事故發生日近1年。且與111年6月24
日事故當日急診所診斷內容不符,則休養3個月之內容亦不
可採。原告未舉證車禍前有工作之事實,亦未舉證確實有休
養之事實。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應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勢並不嚴重,原告請求30萬元
過高。
㈣交通費、腳踏車維修費、擴充之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已罹於時效:
⒈原告起訴時未請求交通費用,原告遲至114年5月始追加交通
費用,已罹於時效,不應請求。
⒉原告於111年7月21日已修復腳踏車,卻遲至114年5月始追加
請求腳踏車修理費用,已罹於時效,不應請求。
⒊原告於起訴時就無法工作損失僅請求384,580元,依原告起訴
時所附112年4月19日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即已確定無法
工作損失之天數,原告卻遲至114年5月始擴張請求工作損失
金額至418,250元,擴張部分已罹於時效,不應請求。
⒋原告起訴時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於111年8月4日即已
知悉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所有傷勢,卻遲至114年5月始擴張請
求金額至40萬元,擴張請求之部分已罹於時效。
⒌綜上,原告所有增列及擴張請求均已罹於時效,應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
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上開金額之賠償責任部分,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醫療費用與交通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與交通費20,000元
,其中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及證明書1,524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屬有據(卷第255頁);另關於原告受有骶骨骨折
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江○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然該等診斷距離本件交通事故已
相隔十餘日甚至月餘而距相當時日,且觀諸案發當日原告前
往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之急診病歷,未見有骨折情形,而於案
發當日即111年6月24日22時24分許至該院急診就診後,於同
日23時20、25分許即離院,有111年6月24日至花蓮慈濟醫院
就診之病歷資料、111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調偵
卷第93-99頁、他卷第9頁),尚難認上開傷勢與本案車禍之
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江○庭中醫診所及門諾醫院醫
療費用部分,自屬無據。
⑵身心醫學科部分,觀諸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該
病患(即原告)因上述病因(即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焦慮
症、原發性失眠症),民國109年1月8日起至本院門診規則
治療…」(卷第154頁),堪認原告前開之病症於本件車禍前
即已存在,尚難認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⑶關於交通費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亦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524元為有理由,應屬可
採,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勢須休養8個月,損失共418,250元,
固提出勞保投保明細及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查,觀諸花蓮慈
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
病人於111年06月24日22時24分至急診,經治療後,於111年
06月24日23時20分離院,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目前功能仍不
良,需再休養三個月及積極復健治療。(以下空白)」(本
院卷第126頁),參以原告自急診時即在花蓮慈濟醫院就醫
,醫囑本於病人身體復原狀態之評估,應為可採,堪認原告
至少約有3個月處於不適宜工作之狀態,而受有3個的工作損
失。又原告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惟考量原告為00年生,事故
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
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
資,是其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不可
。爰依111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即月
薪25,250元)為計算標準,本件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即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3月=75,75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腳踏車維修費部分: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係於111年6月24日發生,原告於
當下即可知悉腳踏車受有損害,然原告迄至於114年5月20日
始追加腳踏車維修費,已逾兩年,被告執此抗辯,拒絕給付
,自屬有據。
⒋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
宜休養3個月,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是
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真實。本院斟酌兩造之
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150,0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有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共227,274元(計算式:醫療費1,524元+不能工
作損失75,750元+慰撫金150,000元=227,274元),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㈡與有過失部分之計算: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原告為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可按(本院卷10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分別
應負3成、7成之肇事責任。從而,本件過失相抵後減輕被告
3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9,092元
(計算式:227,274元70%=159,0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7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21頁),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9,092元,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至原告請求系爭腳踏車修復費用部分,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