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4年度,377號
HLEV,114,花簡,37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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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77號
原 告 蘇柏霖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
被 告 蔡郁
訴訟代理人 彭雨笙
王乃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32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48元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32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21時3分,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
客貨車,行經花蓮縣吉安吉安路1段、永昌街路口時,疏
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依法應暫停讓行經幹線道之原告車輛
先行,卻未遵守路權規定,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側邊撞
擊伊所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導
致系爭汽車嚴重毀損,且因該車款為福斯beetle1.4 Tai限
量版,相關零件須從歐洲進口,因此,維修期間長達1年,
期間須以家中其他車輛代步。
 ㈡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⑴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93,582元。
 ⑵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40萬元。
 ⑶無法使用系爭汽車所失利益:
  ①112年7月26日至113年3月27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
214,000元。
  ②113年3月28日至同年9月27日,以每月168,000元計算,共1
,011,600元。
  ③合計1,225,600元。
 ㈢關於過失比例之意見,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因為伊為主
要幹道車輛,且按照法定速度駕駛,被告為支線道車輛,且
依照鈞院卷光碟資料可知,當時被告車速超過當時限速,造
成伊的車損及車上即將臨盆的女友受有多處傷害等語。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75,600元,及其中1,615,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60,600元自114年8月21日起
,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車禍肇事責任部分,被告是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願負7
成肇責,原告路口未減速,應負3成肇責。
 ㈡關於交易性減損部分,原告於修復完成後,仍持有該車,並
未發生實際買賣,系爭汽車並無確實貶值之事實。退步言,
即使認有減損之可能,亦僅屬抽象交易價值,無直接損害之
實現,懇請予以斟酌,從寬減低認定。
 ㈢關於代步費部分214,000元部分不爭執,第2階段認為無理由
,因系爭汽車於113年3月27日即已完成修復,原告自該日起
即得使用該車,無繼續租用代步車之必要。其所請求之龐大
費用,既無事實基礎,亦顯屬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上開金額
之賠償責任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系爭汽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計993,582元,業據提出駿○
鈑修廠估價單可佐(卷第29-37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
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上述
維修費用中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7,888元(計算式詳如卷第345頁)。
 ⒉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經修復後,減少交易價值400,000元云云。
經查,系爭汽車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
660,000元,然系爭汽車經系爭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520,0
00元等情,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89至203頁)。可認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
有價值減損140,000元(計算式:660,000元-520,000元=140,
000元)。至被告抗辯系爭汽車未經實際買賣,並無交易價值
減損之損害云云,然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導致交易價值有所
貶損,已如前述,等同於使系爭汽車所有人使用較低財產價
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
,是不論系爭汽車有無出售等移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140,000元即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⒊無法使用系爭汽車所失利益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
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
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
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有進廠維修之必要,於
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汽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失
1,225,600元云云。關於其中①112年7月26日至113年3月27日
之214,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自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②113年3月28日至同年9月27日之1,011,600元部
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自陳系爭汽車維修為一年,有
起訴狀在卷可參(卷第17頁),且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汽車於
上開期間尚在維修中,而受有不能使用利益之損害,故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21,888元(計算式:
167,888+140,000+214,000=521,88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
114年8月21日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21:03:37被告車駛入路口。21:03:38-39被告車未於
路口停止,原告車於停止線前未減速及停止,兩車於路口相
撞。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未
遵守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之過失;原告亦有未遵守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意見(卷134頁)。本院綜
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被告負
擔7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521,888元,
扣除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365,322元(計算式:521,888×70%=365,322,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應負遲
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9日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
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114年8月22日始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及修繕完
成證明書,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其內容未經兩造實質辯論
,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不予審
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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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