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蘇佳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晉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網路詐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就起訴狀
被告欄部分,原告僅記載被告為「陳晉賢」、「請鈞院函查
住居所」,未有該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
記載,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本院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身分證
字號(號碼詳卷)查詢,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有戶
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資料可佐(卷第41頁),而本院另以原告提
出之被告帳戶查詢,惟該帳戶帳號所有人亦與被告不符。除
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辨別被告之年籍、住居所等
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之人別及送達文書處所
為何,其書狀之記載顯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又本院前於民
國114年7月14日以114年度花補字第20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5日內補正全部被告「陳晉賢」之年籍資料、正確之身
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足資辨別被告之資料,並諭知如逾期未
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
於114年7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
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依上開規定,
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