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映亘律師
被 告 賴嘉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6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8,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項、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杜O,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伍OO,再變更為鄭
光遠,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3、119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駕駛大貨車入侵原告之
花蓮港線,致原告所有之鐵路及設備損壞,分別花費花蓮工
務段花蓮分駐所現場場搶修費用65,572元、112年7月25日至
26日復舊費用新臺幣(下同)174,495元、騰遠工程行吊卡
車吊運費用26,250元、台東電力段人員出工費188,953元、
宏隆水電工程行號誌設備修護工程33,390元,共488,660元
,迄今仍未受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原告聲請之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除此以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原 告花蓮分駐所簽、搶修及復舊工作費用統計、原告統一發票 扣抵聯清單、統一發票、估價單,會議紀錄、原告花蓮工務 段函、原告一般支出報銷明細表、一般支出預算動支請示單 、請款報銷清單、工作日報表、請修請示單、被告所書損壞 賠償切結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段定有明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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