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6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被 告 沈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50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50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行經中華路二段33號前,側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中華路二段西往東向北左迴轉之訴外人張
OO,致其失能。因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依法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訴外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原告申請
醫療及失能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851,675元,原告業已
悉數給付,故得代位被害人向被告請求償還前開補償金額。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851,675元,及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OO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OO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汽、機車傳
送日查詢回覆結果、原告補償金理算書、付款紀錄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調取上揭車禍事故資料
附卷足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
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
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
,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
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
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
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僅係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
「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
人之請求權,意即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範圍係不得超過
其所補償之金額,並非謂其所補償之金額皆得向損害賠償義
務人求償。申言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賠償之金額仍應視
其實際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方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42條第2項立法理由強調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權為「代
位權」性質之意旨。查本件交通事故原因,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OO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訴外人張
OO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廻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一情,有該會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參,本院認尚屬可採,堪認訴外人張OO對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經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減輕為255,503元(計算式:851,675×30%=255,503,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5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