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周惠竹
被 告 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法定代理人 莊永鑣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鄧學儒
方璟文
陳盛煊
花蓮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景東
被 告 許建榮
王怡仁
羅美秀
蔡期民
大日法律事務所
吳明益
元日國際法律事務所
籃健銘
林忠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之訴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給付訴訟係原告對被告主張其有私法上請求被告
為一定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請求法院判決予以確認存在,同
時並命其為給付之訴訟,故在性質上,給付訴訟包含有確認
訴訟之實質在內,故原告已提起給付之訴時,不得再提起確
認同一權利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
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
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
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
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6條固定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公布施行後,其第2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
對之有求償權。」依此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公
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為其前提,且國家在向被害人為賠償後
,對於造成損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有求償權,顯然
採取國家代位責任之理論;而國家代位責任論之主要特色,
在於國家雖然對於被害人直接負賠償責任,但該賠償責任本
質上乃是公務員個人賠償責任之替代,因此,被害人不能直
接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僅能向國家請求賠償。
㈡經查:本件原告就其與訴外人曾OO於98年9月間車禍,就被告
鄧學儒、方璟文、陳盛煊、吳明益、花蓮地方檢察署部分,
前曾提出給付之訴,而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臺灣OO
法院OO分院103年度上字第**號、OO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號)、臺灣OO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醫字第**號(臺灣OO法院
106年度醫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號)
、臺灣OO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號,上揭案件均經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即不得再提
起確認之訴,亦不得再提起給付之訴,是此部分,原告之訴
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花蓮地方檢察署、大日法律
事務所、元日國際法律事務所、籃健銘、林忠熙部分,原告
主張以其等於105年至107年行使臺灣OO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醫偵字第*、*號、OOOOOO醫事審議委員會虛偽鑑定於臺灣OO
地方法院、臺灣OO法院影響民事判決,造成原告民事損害而
獲得利益等語,惟此部分上揭所稱之不起訴處分、鑑定報告
均因前揭車禍所衍生於訴訟程序中所生之公文書,訴訟代理
人將之提出於法院,難認有何損害原告之可言,是此部分亦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顯無理由。又被告許建榮、王怡仁、羅美
秀、蔡期民核均為公務員,依原告所述請求之內容均為原告
對其等以檢察官身分偵辦案件認致原告受損,依前揭說明,
原告不得逕向被告許建榮、王怡仁、羅美秀、蔡期民等人請
求賠償,則給付之訴既已不得逕向被告被告許建榮、王怡仁
、羅美秀、蔡期民等人提起,同理自亦不得逕提起確認之訴
,況此部分就被告許建榮、王怡仁部分,原告前提起給付之
訴,亦已經上開臺灣OO地方法院等法院駁回原告之訴,是此
部分,原告之主張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