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4年度,279號
HLEV,114,花簡,279,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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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79號
原 告 羅淑妃
張傑翔
張瑞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潘素冠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即張○燦全體繼承人新臺幣1,272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0.2,原告羅淑妃負擔百分之57.5,
原告張傑翔負擔百分之21.1,原告張瑞竹負擔百分之21.1,餘由
原告即張○燦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燦為原告羅淑妃之配偶、張傑翔及張
瑞竹之父,原告並為張○燦之全體繼承人。民國113年10月14
日上午7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花蓮縣花蓮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中華路117號附近時,未注意張○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前,違規於禁止超車之雙
黃線路段,未保持安全車距自張○燦左側超速超車,擦撞駕
駛B車之張○燦,致張○燦人車倒地送醫不治,而於113年10月
15日死亡。原告羅淑妃因本件事故支出張○燦之喪葬費用新
臺幣(下同)578,000元,扣除被告先行墊付之40萬元,再
請求178,000元,又原告羅淑妃原仰賴張○燦扶養,故請求扶
養費4,129,164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之損害,合計
被告應賠償原告羅淑妃6,807,164元。原告張傑翔張瑞竹
受有25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本件事故致張○燦所有之B
車損壞,維修費用估算為21,350元,原告羅淑妃張傑翔
張瑞竹為被告之繼承人,請求被告應給付張○燦全體繼承人
即原告21,350元,爰依侵權行為、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卷第243頁):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羅淑妃6,807,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傑翔2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瑞竹2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即張○燦全體繼承人21,3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客觀上支出喪葬費用578,000元不爭執,惟被告前已代付此部分費用40萬元。配偶扶養費部分,原告羅淑妃名下不僅有不動產,依卷附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存款利息,按一般金融機構行庫活期存款利率約年息百分之0.6至0.8,或定期存款約年息百分之1.5 回推計算,原告羅淑妃光銀行存款可能就有千萬以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無請求扶養之權利。本件事故中,張○燦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獨責被告並非妥適,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度遠超過實務上類似裁判金額,至B車維修費部分,應扣除零件之折舊。本件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21,530元,即原告羅淑妃673,844元、原告張傑翔673,843元、原告張瑞竹673,843元,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減免、扣除本件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張○燦死亡,原告
分別為張○燦之配偶、兒子即全體繼承人的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有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12月4日花市警交字第1130038727號
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
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欲超
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2項、第19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燦
沿花蓮縣花蓮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1
7號附近時,適被告駕駛車輛亦行至該處,被告未依規定
警示張○燦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因而發生碰撞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原告分別為張○燦之子及配
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過失比例詳後述),自屬
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羅淑妃主張其已支付張○燦之喪葬費用578,000元,扣
除被告墊付之40萬元後,仍請求178,000元,為被告不爭
執,並有相關單據在卷可佐,應予准許。
  ⒉原告羅淑妃係48年1月間生,於張○燦死亡時雖已年滿65歲
。惟原告名下尚有房屋、土地,且其名下另有投資,此有
原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再參以原告提出之所得資料
,其112年所得之銀行利息金額非低,顯見原告現金存款
數額非低,則依上開財產資料,原告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事,已非無疑。原告就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亦
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原告得請求賠償所受扶養
費之損失。
  ⒊原告主張B車為張○燦所有,出廠年月為110年12月,支出修
復費用21,350元等語,有車籍資料、估價單在卷為佐(本
院卷第83、123頁),足見B車為張○燦之遺產,原告3人為
張○燦之全體繼承人,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損害
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
理之折舊,方屬允當。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後為2,543元,是原告此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為2,543元。
  ⒋精神慰撫金
   ⑴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被害人請求賠償慰撫金之
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
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經查,張○燦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為其配偶、兒子
,驟失至親,哀痛逾恆,自受有心理及精神上之痛苦,
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依職權所
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肇事情節及原告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10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應屬公允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
,應不准許。
  ⒌綜上,原告羅淑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8,000元,
原告張傑翔張瑞竹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均分別為100
萬元,原告基於張○燦全體繼承人地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2,543元。
 ㈢與有過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
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所定
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
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
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
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
決要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
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汽車超車時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
燈光一次,堪信並無禁止車輛在同車道內超車,僅駕駛人
應依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而依照本院勘驗事發時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
鏡頭朝中華路往東方向,影片畫面1分17秒,B車在A車右
前方,於畫面右下角行駛入鏡,行經自由街口時,A車左
側車輪壓在分向限制線上,逐漸向前與B車併行,B車隨著
A車靠近開始左偏,A車即將越過B車之際,B車左側與A車
右側發生擦撞,B車倒地斜衝往同側路邊,B車駕駛同時摔
落行駛路面,向前翻滾後臉朝下趴姿靜止,A車停止於B車
駕駛前方,A車後方警示燈亮起,A車駕駛下車步行至路邊
使用手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6
頁),足見張○燦原行駛於被告右前方,二者雖為同一車
道,然張○燦騎乘於車道右側,車道左側之空間仍可供被
告超車,被告擬超越張○燦時,二車短暫併行後,張○燦
被告即將完成超車之際未保持安全距離反而向左偏行,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張○燦之駕駛行為亦屬有過失,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11
30527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1140039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09至212、304-1至
304-2頁)均同此見解,認張○燦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本
院考量張○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輕重、原因力大小
等一切情狀,認張○燦、被告應各負50%肇事責任。至原告
聲請送專業機構鑑定等語,本院審酌依卷內客觀證據資料
已可判斷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態樣,並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
要性,附此敘明。
  ⒊以此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羅淑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589,000元,原告張傑翔張瑞竹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均分別為50萬元,原告基於張○燦全體繼承人地位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72元。
 ㈣強制險已給付部分應予扣除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本保險之給付
項目如下:⑴傷害醫療費用給付。⑵失能給付。⑶死亡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羅淑妃張傑翔張瑞竹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673,844元、673,843元、673,843元(本院
卷第379至385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扣除後,原告均無得再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範圍並未
包含車輛損失,是原告基於張○燦全體繼承人地位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72元,並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予以扣除之適用。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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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