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4年度,234號
HLEV,114,花簡,234,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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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楊恩惠
訴訟代理人 高園秩
被 告 張晟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244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原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取得本院113年8月14日核發之系爭房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畢該屋之稅籍移轉登記。然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拒不交付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上之 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 或得標人為買受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之債權人 聲請拍賣,嗣由原告拍定並取得系爭房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復辦畢該屋之稅籍移轉登記等情,有花院胤112司執忠 字第1244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書、該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 花簡卷第17至19頁),堪予認定。則原告乃系爭房屋之買受 人,而被告乃系爭房屋之出賣人,自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予買 受人即原告之義務。又系爭房屋拍定後未經點交等情,業經 原告陳明在卷(見花簡卷第68頁),復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之拍賣公告載明「點交情形:點交否:不點交」等 文字無訛(見該卷第129頁),足堪認定。是被告既未履行 其依買賣契約所負之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 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即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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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