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4年度,208號
HLEV,114,花簡,20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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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花簡字第208號
原 告 郭添義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陳俊言律師即金哲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金哲平就原告所有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民國93年花資登字第144850號登記設定之抵押權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秀林鄉佳民段1 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與其兄即訴外人郭文 昌繼承自母親洪美惜而取得所有權,兩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交換為原因,自郭文昌繼承 人郭婉婕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單獨取得系 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上有93年6月3日設定金哲平之普通抵押 權(設定字號: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花資登字第144850號 ,擔保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均為:不 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抵押權)。(二)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意旨,抵押權 係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或確定不發生,抵押權即無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 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193號民事判決,抵押人主張借款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 否認者,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8 9,588元【260*1,113.8=289,588】,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僅價



值144,794元,不及擔保債權額(300萬元)之二十分之一,20 年價值勢必更低,可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 押權之債務人、義務人均為原告,然原告與金哲平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也未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設定抵押權,系 爭抵押權無從附麗,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確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三)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880條之規定,縱使系爭抵押權確實 有債權存在,其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系爭抵押權設定日 93年6月3日起算,至108年6月3日罹於消滅時效,而金哲平 或其繼承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其抵 押權消滅,原告訴請塗銷為有理由。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所管理被繼承人金哲平就原告所有坐 落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於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民 國93年花資登字第144850號登記設定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 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主張系爭債權存在,惟金流並不清楚,抵押權設 定時係93年間,伊係於民國102年才受委任為金哲平之遺產 管理人,當時有聲請公示催告,原告並未在期限內陳報債務 ,故時效並未完成等語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清償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 償,民法第125條、128條前段及第315條亦分別有明定。(二)經查,被告為金哲平之遺產管理人,依原告提出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卷第31頁),金哲平生前曾於93人年6 月3日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民國93年花資登字第144850 號登記設定普通抵押權,抵保金額為300萬元,存續期間及 清償日期均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為所有權二分之一。上 項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既屬不定期限者,債權人應可隨 時請求清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3年6月3日起算,而於 108年6月3日其消滅時效期間完成。上開抵押權因債權人未 於113年6月3日前實行,依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消滅。原告 以已消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妨害其所有權之完整性,而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得請求被告除去之,故原告聲明 第二項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債權之請求權雖罹於消滅時效,其債權之法律關係仍存在,



僅生債務人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本件抵押權既經合法登記 ,而原告長期未予爭執,形式上應可推認其債權存在,茲債 權人金哲平已死亡,且被告雖擔任金哲平之遺產管理人,畢 竟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之關係之當事人,事隔多年,若令 被告就債之成立事實舉證,即非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是以本件債權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後,原告若仍要求確認 債權自始不存者,此高成本之證明方法,自應由原告來負擔 。原告僅以土地價值來反推論抵押權抵保之金額有異常之情 形,此間接事實之推認力,因涉及當事人主觀上之自由意願 ,難認必然可推認沒有債權存在,故於原告無其他可證明抵 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情形下,其聲明第一項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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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