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00號
原 告 郭恩文
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
被 告 郭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29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29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27,496元
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原告已將
車輛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僅給付67,392元,尚餘449,292元
。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3年3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買賣價金527,496元,被
告已給付67,392元,尚餘449,29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
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被告不爭執並同意原告請求,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為請求被告給付延遲之買賣價金,且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催告請款,惟被告仍違約未履行其付款義務,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
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