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4年度,199號
HLEV,114,花簡,199,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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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呂貴
林世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朱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
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
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
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並非原告所填寫,系爭本票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自屬無效,
被告不得對發票人即原告主張票據之權利。爰依法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系爭裁定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具有確定判決之效
力,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當時原告林世聰向我借錢,我
說先不要填發票日期,系爭本票上的日期是我向原告說等沒
有還我錢的時候再填上去,原告都沒有還我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在系爭本票簽名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系爭本票
在交付當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系爭本票可按,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⒍發票年、月、日,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欠缺本法所規定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名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兩造主張之借款時點至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發票
日已逾20年,且原告已為時效抗辯,自無可能同意被告在罹
於借款時效15年之情況下仍同意被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
則被告抗辯係原告授權在未還款時得自行填載發票日以行使
票據權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被告對此並無任何舉證,自難採信被告抗辯屬實,被
告在原告授權範圍外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應屬無效之記載
,即屬未記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系爭本票自始因而無效。
 ㈣綜上,原告雖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然系爭本票目前所填載
之發票日難認係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填載,故系爭本票在原告
本人或原告以外之人取得合法有效之授權而填載完成應記載
事項前,被告自無從主張系爭本票為有效,遑論可逕對原告
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㈤至被告固抗辯系爭裁定具有確定判決效力等語,惟被告係依
照票據法第123條向本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僅具有執行
力,而不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告提起本訴自無受確定判
決拘束之效力,被告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備註 呂貴林世聰 938,620元 113年5月2日 TH 0000000 已聲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7號本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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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