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4年度,347號
HLEV,114,花小,347,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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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花小字第34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汪智偉
被 告 林莊雯軒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花小字第3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6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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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