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花小字第3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崇瑞
被 告 邱景德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花小字第3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答辯則以:有在刑事程序中與被害人林文珠(即原告賠 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對象)以本院113年花司原交附民移調 字第1號(113年度花原交附民字第1號)達成調解,且均有正 常履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 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 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 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 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訴訟上之和 解就有爭執之訴訟標的之解決者,自亦發生民法第737條所 定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參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裁判要 旨)。
(二)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車禍侵權事實,業經兩造於本院於 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花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 立,調解成立條款如下:「相對人(即被告)及在場人邱秋蘭 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給付方式:共分 13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日前給付6萬元 ,第2期至第13期止,自113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 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林惠敏、帳號:○○○○○) 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二 、聲請人(即林文珠)其餘請求拋棄。」此有上開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花原交易更一字第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 閱無訛。由上可知林文珠就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於上開調解書拋棄而消滅,原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林文珠)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 請求權,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與上開調解 案件乃屬同一事件之事實,故本件原告之訴業經上開調解成 立,其訴訟標的為與訴訟上和解(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 之調解所及,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原告再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8,257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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