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300號
原 告 張詠琪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黃俊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宜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管轄。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地(侵害個人資料行為)亦未在花蓮縣境內,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