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張美華
被 告 花蓮縣按摩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彭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4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3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2,2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