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謝素娥
再審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96年度北簡字第48168號民事判決,依上揭規定,自應原判
決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