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全字,114年度,21號
HLEV,114,花全,21,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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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劭文
黃有華
相 對 人 洪毓翔錄港辦公家具整合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114年度花小字第478號),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
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
尚不得僅以債務人經催討未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
原因。
二、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9年8月31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僅繳款至於114年5月30
日止即未依約清償,現尚欠本金341,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屢經電話及寄發催告書請
相對人前來清理債務均不予置理,其財務已發生重大困難,
評估總債務之還款能力已難以清償債務,為恐相對人持續增
加債務負擔等種種不利於聲請人之處分,聲請人之債權必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聲請
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規定,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之財產在3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語,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請求金額明細表、放款相關貸
放及聯徵資料查詢、催告書、訪催地址照片、工商登記查詢
、戶籍謄本等以為釋明。
三、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
求,然並無從釋明有前揭假扣押原因,縱相對人未依約清償
債務,仍不能即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此外,聲請人復未能
釋明相對人已清償大部分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而尚有何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
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
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聲請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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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