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玉簡字第47號
原 告 李○天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彬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陳○立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許嘉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即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前於民國114年3月26
日對於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
附民字第11號),現仍訴訟繫屬中,尚未終結。嗣原告又於
114年5月13日就相同被告、相同之訴訟標的、同一事實、相
同案件,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是原告就已先起訴之事件,
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
定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
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