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26號
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陳佳秀
訴訟代理人 王裕興
被 告 陳連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89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1,8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瑞穗鄉台九線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05.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
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
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
開自用小貨車停靠在上開地點路旁並佔用機慢車道,而妨害
機慢車之通行。適鄒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於同日21時43分許行至上開地點
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反
應不及而自後追撞上開自小貨車,鄒OO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多重性外傷,經送OOOOO醫院OO分院急救,於同日21時59
分許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心跳及呼吸,經急救後仍於同日23時
2分許不治死亡。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OO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
字第**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鄒OO遺屬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之規定申請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以112年度補審字第*、*、**號決定,分別補償被害人遺
屬新臺幣(下同)137,053元、194,930元、299,908元,共
計631,891元。故原告應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求償。爰依修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及
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891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112年2月8
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現法律全文修正,名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
障法」,依修正後第101條、第103條規定,於該章條文施行
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
求償)。查本件鄒OO之遺屬係於新法第5章經行政院指定於1
12年7月1日施行前之112年2月15日向原告提出犯罪被害補償
金申請,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
定進行求償,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會112年度補審字第*號、第*號、第**號決定書、財政
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及上揭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係依修正前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並審酌鄒OO與有過失,認不予補償二
分之一,而支付被害補償金共計631,891元,於該補償金額
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即有求償權,則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