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簡字,114年度,19號
HLEV,114,玉簡,19,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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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19號
原 告 林玲
訴訟代理人 江支廷
被 告 林政鴻
林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花蓮縣○里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該等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從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辯以:不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 情,有該地謄本在卷可參(見玉簡卷第105至111頁),堪予 認定。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未能達成 分割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玉簡卷第132至133頁)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僅原告提出變價分割之方案,被 告則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復衡 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經濟效用、兩造自陳有建物同時坐落 該地之使用情形,並參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公平原則,認 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得經公開競價之變價程序,其拍 定價金當與市價相當,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最大化,再 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該價金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 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參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以 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倘任一共有人有取得系爭土 地全部之意願,亦得經由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實現之。是 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法分割最為妥適。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 221.75 林玲1/3 林政鴻1/3 林駿傑1/3 2 花蓮縣○里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260 林玲1/3 林政鴻1/3 林駿傑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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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