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原簡字第15號
原 告 曾秋燕
被 告 潘○傑(民國00年0月間出生)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潘政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潘政湖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潘○傑為詐欺集團 成員之一,該集團在社群軟體FB,利用假投資騙取原告錢財 ,原告因而受騙,於112年11月22日13時29分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篤行路二段統一超商門市,交付30萬元予被告潘○傑而 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政湖未為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潘○傑同意原告的請求,陳稱現在沒有能力 還。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閱被告潘○傑涉犯詐欺 案件之卷宗資料(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63號),有筆錄、對 話紀錄等為憑,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 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潘○傑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害,而其為00年0月間出生(戶籍資料置證件袋),行 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應有識別能力,原告得請求潘○ 傑與其法定代理人潘政湖連帶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