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3年度,63號
HLEV,113,花簡,63,20250808,3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63號
原 告 李朋
訴訟代理人 李憬澔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簡自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8,900元,及其中新臺幣2,353,906元
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934,994元自民
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8,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53,906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
976,001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由花蓮縣○○市○○○○○村000○0號住處起駛,由西
往南方向左轉駛出時,本應注意起駛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道來車安全距離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豐村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二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脊髓不完全神經損傷,故請求被告
負擔損害賠償之責,項目如下:
  ⒈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包含住院費用382,657元、急診費用
7,939元、醫材費用4,500元、住院伙食費用21,300元及門
診費用11,966元;就醫交通費用115,627元。
  ⒉看護費用1,670,000元。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當日即送往急診就醫,翌日接受椎板切除手觸及頸椎
後固定,術後入住外科加護病房,是日轉至骨科普通病房
,後轉至復健科,並於112年1月10日辦理出院,期間經過
多次就診,經醫師評估於同年10月23日仍需持續復健治療
,且尚需專人看護3個月至113年1月22日,後至114年2月1
2日,原告因肢體乏力仍無法維持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
照顧,故原告需專人照顧共2年3月又12日(即835日),
以每日看護需花費2,000元計算,共得向被告請求1,670,0
00元。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入住OOO居家護理所,惟原告
僅有搭乘其長照專車,並無受其看護服務。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05,3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2月13日原告遭原工作場所辭
退並辦理退保止不能工作,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為廚師,每月薪資為33,000元,是受有薪資損失905,300
元(計算式:27月×33,000元+13日×33,000/30=905,300元
)。
  ⒋勞動能力減損2,367,798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為66%,有佛教OO醫療財團法人花蓮OO醫院鑑
定結果可證,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前開原告退
保之日(即114年2月13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
5年4月19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367,798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手術後需經常往返醫院,且治
療過程包括鋼釘固定、拔釘手術,所受痛苦非一般人能夠
承受,又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頸椎處有神經受損,於一年
後仍無法自理生活,恐失去賴以維生之廚師技能,夜間亦
常無法入睡,或於入睡後夢見車禍撞擊之畫面而驚醒,身
心承受巨大痛苦,且原告已步入中年,亦不知身體痊癒後
是否能繼續從事勞力工作,自信亦受到嚴重打擊,害怕成
為家中經濟負擔,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向被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76,001
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部分,如原告自112年3月
17日起已入住OOO居家護理所,則該部分與看護費用重複。
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傷勢於術後6個月(即1
12年5月1日)應已固定,故薪資損失之計算期間應自111年1
1月1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依原告主張之薪資計算,故金
額應係19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期間則應自112年5
月1日起計算,金額為1,735,940元。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再者,依本件交通事故,依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初
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原告亦有駕車於設有反射鏡之出入口路
段,未充分注意起駛車輛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肇
事因素,故被告認為伊應僅負擔7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
傷害,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卷,
並有OO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附卷足參,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由豐村140
之1號住處起駛,由西往南方向左轉駛出時,未注意車道來
車安全距離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原告騎乘前開
機車,沿豐村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未注意
車前狀況,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未禮
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已有過失。而原告則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有過失,應堪認定。且本件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時,
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安全距離,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
外起駛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花東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刑事卷可考(見刑事偵卷第31頁)。是經本
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被
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1頁、第505頁)。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駛前揭車輛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既堪認定,而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
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OO醫院醫療費用收據、OOO居
家護理所長照交通車運價收據、財團法人OO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復康巴士接送收據為證,有關醫療費用合計42
8,362元、就醫交通費用115,627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491頁、第56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賠償
532,903元,即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後,自111年11月1日至
114年2月12日均需專人照顧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自112
年3月17日起已入住OOO居家護理所,則該部分與看護費用
重複等語,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後受傷至醫院就診,於112
年1月10日出院後,需由專人照護,目前持續復健治療中
等情,有OO醫院112年10月23日、114年2月12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437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11年11月1日至114年2月12日(共2年3
月11日)之看護費用,即屬有理。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於11
2年3月17日起已入住OOO居家護理所,惟此顯係誤解原告
所提該所長巴士交通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175頁)所
致,並不足採。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
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
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
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號民事裁判參照
)。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惟一般親人照護,固
非不能以金錢評價,然亦與專業照護不能等同視之,且原
告所受看護之期間已屬長期,與短期、臨時照護計價方式
亦有不同,是本院認此際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8,590元計算
較為合理,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82,413元(
計算式:28,590×27+28,590×11/30=782,413),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自發生車禍後無法工作至其於114
年2月13日遭原工作單位辦理退保,被告則抗辯原告之傷
勢應於術後6個月即已固定等語。原告就其究何期間完全
不能工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工作能力減損之鑑
定,一般係以受傷後1年認傷勢固定認定之,是本院認以
受傷後1年期間即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認係原告
不能工作之期間,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3,000元,並
提出勞保查詢資料為憑,是以此計算,應認原告不能工作
之損失應為396,0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勞動能
力66%減損一情,業據OO醫院鑑定在案,有該院113年12月
26日O醫文字第1130003***號函及所附工作能力鑑定報告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3頁),應堪憑採。則
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計算至65歲強制退
休年齡(即125年4月20日),依前述每月33,000元及勞動
能力減少比例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37,113元【
計算方式為:21,780×116.00000000+(21,780×0.00000000
)×(116.00000000-000.00000000)=2,537,112.000000000
。其中11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9月霍夫曼
計係數,11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0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
9/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原告主張就自112年11月1日至
114年2月13日係不能工作,惟本院認定此部分屬症狀固定
後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核此僅為同一勞動能力損害之喪
失或減少計算期間不同,自無訴外裁判之問題,併此指明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
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當遭受精神上相當
之痛苦,及原告高職肄業,已婚,有成年子女1名,從事
廚師工作;被告大學畢業,從事電力工程工作,需扶養母
親,及兩造113年財產所得資料,認本件原告主張之精神
慰撫金以450,000元為合理。
  ⒍綜上,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698,429元
,應堪認定。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述,
則原告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為3,288,900元(4,698,429×70%=3,288,9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原告因而所
  受之損害在3,288,900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
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在此範圍請求被告
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就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