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56號
原 告 林季妍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王麗華
被 告 陳麗月
被 告 李陳阿珠
被 告 陳國順
被 告 王威智
被 告 王弘奇
被 告 黃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區塊紅色斜線範圍面積約3平方公尺之房屋、B區塊藍色斜線
範圍面積約1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6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王麗華、李陳阿珠、陳國順、王威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卷377頁):如主文第1項。主張:坐落花蓮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00號房屋(下爭系爭房屋)及鐵皮雨 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測量占用範圍如附圖A、B部分,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㈡被告陳麗月同意原告的請求 。王威智、王弘奇、黃美珠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 稱:系爭房屋是祖厝,為陳庭賢(已去世,被告為繼承人)所 興建,房屋沒有所有權狀,房屋坐落的土地是向縣府承租, 房屋目前由我們三人居住使用,拆除會影響房屋結構,我們 要跟原告購買土地他也不願意。其餘被告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經測量
如附圖所示A、B部分等情,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房屋稅籍證明書、照片為憑(卷17至23、75至87、237至24 1、339至345頁),並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附稅籍證明書可 參(卷205至213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 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空照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暨 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卷329至335、349、351頁), 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 第312號判決見解可參。另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系爭 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而 被告因繼承為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未能舉證證明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依據前述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