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簡字,113年度,59號
HLEV,113,玉簡,59,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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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59號
原 告 陳貴珠
訴訟代理人 李素玉


被 告 程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7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1,49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1,49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花蓮縣富里鄉富里村中山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鄉中山路178號旁路邊停車後
,於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
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下車時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同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處遭被告開啟之車門撞擊,使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伊受有下列損害,茲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9,912元。
 ⒉回診費用4,361元。
 ⒊看護費用共18萬元。
 ⒋休養1年之不能工作損失共23萬9,640元。
 ⒌將來醫療費用16萬8,000元。 
 ⒍原告機車維修費1萬1,220元。
 ⒎速外人即原告弟弟李○宏請假載原告看診之費用共1萬9,260元

 ⒏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⒐伊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共7萬2,774元,應予扣除。
 ⒑系爭車禍兩造過失比例應為被告全責。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8萬2,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16萬9,912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
 ⒉回診費用4,361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
 ⒊看護費用共18萬元:對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之金額18萬元
不爭執,但應扣除原告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共7萬2,774
元(見本院卷第104頁)。
 ⒋休養1年之不能工作損失共23萬9,640元:原告自承其為家庭
主婦、無工作等語,原告既無工作,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⒌將來醫療費用16萬8,000元:原告診斷證明是記載休養一年,
故原告系爭傷害一年應可康復,且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
未經過專業醫療團隊或主治醫師經過嚴謹評估或專業之醫學
影像及報告為佐。
 ⒍原告機車維修費1萬1,220元:應依法折舊。
 ⒎訴外人即原告弟弟李○宏請假載原告至看診之費用共1萬9,260
元:原告應提供李○宏之薪資證明,以及李○宏確實有帶原告
去看診的證明。
 ⒏精神慰撫金30萬元:請求法院酌減。
 ⒐原告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共7萬2,774元,應予扣除(見
本院卷第105頁、附民卷第31頁)。
 ⒑系爭車禍兩造過失比例應為應為原告5成、被告5成,因原告
無照駕駛(見本院卷第107頁)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5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路邊停車後,於下車開啟
車門時,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使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至該
處時,遭被告開啟之車門撞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
負過失責任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
會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下稱覆議會鑑定意見】(見玉里分局警卷第61頁、
113年度偵字第1214號卷【下稱偵卷】第31-35頁、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53-54頁)可佐
。又被告因系爭車禍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2月3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6萬9,912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6萬9,912元,為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萬9,912元
,應予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之回診費用為4,361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回診費用為4,361元,為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原告請求回診費用為4,361元,亦
應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8萬元: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104頁)。至被告辯稱:看護費用18萬元應扣除原告前已領
取強制責任險理賠共7萬2,774元(見本院卷第104頁)等語,
本院於計算被告應賠償之總金額後,將予以扣除(詳後述)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休養1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23萬9
,64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自承無工作、為家庭主婦,
自無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查我國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
,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原告自承其為家庭主婦,無工作,
無法提出工作證明(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既於系爭車禍
前並無工作,則其於當時本無薪資收入,應無不能工作損失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⒌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將來給付之訴,以
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
準此,請求將來給付,仍應以其需求明確之部分為限,苟其
損害內容尚非明確,或日後實際發生之損害額較高,應待日
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查,原告主張其將來需換
人工膝關節,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共16萬8,000元等語,固提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51頁),被告則抗辯:原告1年應可康復,且原告
請求將來醫療費用,未經過專業醫療團隊或主治醫師經過嚴
謹評估或專業之醫學影像及報告等語。經查,前開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係載:「本病人(即原告)……仍需後續治療及
復健,且有相當之概率需後續手術治療」,堪認原告雖受有
系爭傷害,然僅是有相當概率需做後續手術治療,而並非一
定會發生,值此,並非確定已有換人工膝關節之存在,故現
尚無法確定原告將來確有進行人工膝關節置換之必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換人工膝關節之醫療費用16萬8,00
0元部分,依現況尚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應
無理由。至原告將來苟發生病程惡化而有無進行上開醫療之
必要,則屬另外法律問題,尚非本院現時所得審酌。
 ⒍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原告機車修理費用共11,22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審酌原告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李
○宏,而非原告,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9頁),故原告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原告之權利,原告
此部分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訴外人李○宏請假載原告看診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弟弟李○宏請假載原告看診之費用共1萬9,260元
等語,固提出李○宏員工請假單可佐。惟查,李○宏員工請假
單僅載「事假、自休」,而未載任何請假原因及事由,是原
告所提上開請假單仍無法證明李○宏請假陪同原告就診,縱
李○宏確實請假陪同原告就醫,然親屬陪同就醫之薪資損失
,亦非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⒏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其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等語。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
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
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堪信真實。本院審酌兩造111年至112年度財產資料、原告受
害程度、被告本件加害程度及被告於前開刑案審理時所稱之
學經歷、生活情況(見刑事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⒐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55萬4,273元(計算式:16
萬9,912元+4,361元+18萬元+20萬元=55萬4,273元)。
(四)原告不需負與有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系爭車禍兩造過失比例應為應為原告5成、被告5成,因原告
無照駕駛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於
路邊停車後,欲下車時因被告貿然開啟車門,致行經該處之
原告機車遭被告車門撞擊,使原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業
如前述,是依被告當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即使
原告持有駕照,依當時狀況亦無從閃避。又車鑑會鑑定意見
、覆議會鑑定意見均同本院前開認定,而均認系爭車禍被告
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車鑑會、覆議會鑑定意見
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刑事卷第54頁),是被告抗辯原
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應不可採。 
(五)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7萬2,774元(見本院卷第105頁、附
民卷第31頁),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48萬1,499元(計算式:55萬4,273元-7萬2,774元
=48萬1,499元)。
(六)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6
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 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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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