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21號
原 告 紀宇牧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鄭仁德
被 告 張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花蓮縣○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原告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四周為他人之
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屬袋地,故請求確認原告土地對被告張朝賢所有之同段
983地號土地(下稱983土地)、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
之同段1170地號土地(下稱1170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一部
分(即青藍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原告土地為農牧用地
,原告有駕駛農業機具進入原告土地耕作之需求,故請求被
告不得妨礙原告行使通行權,並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範圍土
地鋪設柏油或水泥。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就張朝賢所有
之983土地、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之1170土地,如附圖所
示方案一部分(即青藍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
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
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被告張朝賢則以:原告土地可以通行水利地旁之田埂,並非
袋地,且原告請求確認有通行權之範圍並非對周圍地侵害最
小之通行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則以:1170土地為太平幹線農田灌溉
設施用地,為幹線之溝渠,屬水利用地,不能挪作他用,惟
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規定,在不妨害灌溉設施使用情形下,
原告可以申請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土地
為袋地,對如附圖所示方案一部分(即青藍色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且被告不得妨礙原告行使通行權,並應容忍原告鋪
設柏油或水泥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983
土地、1170土地之法律上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
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
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
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
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
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
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
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
法及範圍為之。又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
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
權爭議之事件,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審理之
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45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原告土地未與公路相鄰而為袋地等情,提
出該地謄本、地籍圖為證(見花簡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
院至該地現場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花簡卷第151至163頁),堪認原告
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周圍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㈣原告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中,983土地為農牧用地等
情,有該地謄本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27頁),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至現場履勘時,該地上雖未見稻作,惟斯時應
屬該地第一期稻插秧前之時期,現場照片亦可見斯時該地及
鄰近土地均已灌蓋浸水,乃農地插秧前之狀態,是可認該地
現況乃用以耕作。而原告請求確認就983土地有通行權之範
圍占該地約312.23平方公尺(見花簡卷第163頁),其占用
比例已逾該地總面積(即1436.02平方公尺,見花簡卷第27
頁)之1/5,若使原告通行該範圍,為免地上之作物妨礙原
告通行,勢使張朝賢不分四季均無從在該範圍內進行耕作,
形同剝奪張朝賢對983土地約1/5範圍之使用、收益權利,對
於張朝賢使用該地之影響甚鉅。復衡原告土地周圍尚有相鄰
連接至公路、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之水利用地存在等情
,有複丈成果圖、土地謄本附卷可佐(見花簡卷第163、185
至189頁),實難認原告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屬對
周圍地侵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㈤又原告本件乃在請求法院確認其對被告土地之特定範圍有無
通行權存在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花簡卷第194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受其聲明所拘束。而本院認原告
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特定處所及方法,非屬損害最少
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原告土地對張朝賢所有之983土
地、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之1170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一部
分(即青藍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其請求被告
不得在該範圍妨礙原告行使通行權,並應容忍原告在其上鋪
設柏油或水泥,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土地對
張朝賢所有之983土地、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之1170土地
如附圖所示方案一部分(即青藍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
請求被告不得在該範圍妨礙原告行使通行權,並應容忍原告
在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