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原簡字,113年度,21號
HLEV,113,玉原簡,2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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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陳彥蘋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華仁
陳思瑞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凡森律師
林峻毅律師
李紹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3,322元,及自民國114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39元由被告陳華仁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554,000元為被告陳華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華仁如以1,663,6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華仁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追加被告陳思瑞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述,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依鑑價結果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陳華仁為姐弟關係,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
,民國95年間家族共同集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作為「隨緣精舍」道場,
出資額分別為原告母親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姐等30萬元
、三姐等30萬元、四姐等2萬元、五姐等2萬元、大弟5萬元
及小妹5千元,共集資1,195,000元,系爭房屋嗣於96年動工
,97年竣工。完工後家族一致同意由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故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由伊三姐陳秀玉
任「隨緣精舍」之負責人。嗣陳秀玉於109年間欲返回中壢
居住,被告陳華仁表示願接任「隨緣精舍」負責人乙職,伊
及其餘手足不疑有他,伊遂於110年2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1/2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贈與陳華仁(下
稱系爭贈與契約),因系爭房地除道場以外,道場旁尚有空
房及廚房等建物,平日兄弟姐妹返鄉均會居住於此,因此伊
贈與系爭房地時,附帶負擔為日後陳華仁應提供系爭房地供
其他兄弟姐妹返鄉探親時居住(下稱系爭負擔)。詎陳華仁
竟於112年8月間,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並安裝監視器,致伊
及其他手足不得其門而入,違反上述負擔,背信忘義,甚至
與其子即被告陳思瑞曾語帶恐嚇威脅,要求三姐陳秀玉搬離
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㈡又伊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予被告陳華仁後,其將
系爭土地與坐落同段689-3、689-4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689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同段689-1地號土地,致系爭土地面積
自原先之198平方公尺增加為525平方公尺,並將之贈與被告
陳思瑞,故系爭土地價值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決定價格為51
8,700元,按原先面積100方公尺換算後,應為97,812元(計
算式:198㎡/525㎡×518,700=97,812元),再加上系爭房屋決定
價格為1,565,510元,共計1,663,322元(計算式:97,812元+
1,565,510元=1,663,322元)。
 ㈢伊主張被告陳華仁蓄意違背系爭負擔,拒絕伊及其他手足返
鄉時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將之脫產至其子陳思瑞名下,因
此為「惡意受領人」非「善意受領人」,爰依民法第179條
及第181條但書規定,先位請求償還價額,如認被告陳華仁
為「善意受領人」非「惡意受領人」,則另依同法第183條
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陳思瑞返還伊當初贈與被告陳華仁之系
爭房地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陳華仁應給付原告1,663,322元,及自本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陳華仁應將合併分割前坐落花蓮縣○○鄉○○000
00地號土地(面積1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於110年4
月7日,花蓮縣○里地○○○○○○○號110年玉地書字第007920號,
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陳思瑞應將合併
分割前坐落花蓮縣○○○○○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8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被告陳思瑞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三、被告陳華仁則以:否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伊係合
法取得權利,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更無民法第183條之情
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陳
思瑞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贈與稅
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據,並經證人
即原告與被告陳華仁姐妹陳冠穎到庭結證稱:…原告贈與
系爭房地給被告陳華仁時,有約定我們只要回到家裡有房子
住,因為祖先牌位都還在那邊…有附帶約定,我們兄弟姊妹
如果逢年過節回來富里的時候,可以跟以前一樣住在系爭房
屋…到去年(112年)被告陳華仁把我戶籍遷出,後來約在11
2年7、8月換了鑰匙,還告訴我們有安裝監視器,不得任意
進入使用,否則會告我們等語(卷106至107頁);證人即原
告與被告陳華仁之胞姐陳秀玉亦到庭結證稱:…當時贈與給
被告陳華仁時…有約定過戶給他之後,我們兄弟姊妹回來拜
祖先,有個地方可以住…因為我們過節要回來拜祖先、拜墳
墓,回來有地方可以住…也就是指過年過節,讓兄弟姐妹
地方住…當初陳華仁有答應,他有說好…現在不讓我回去住…
我東西都還在裡面,我們回去拜公媽也都沒辦法進去,他不
讓我們住,只好當天返回臺北等語(卷111頁),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
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
第1項、第41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甚明。
是附負擔之贈與,贈與人依約給付完畢後,受贈人未履行贈
與負擔,贈與人非不得撤銷贈與契約,使贈與契約溯及失效
後,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惟依其性質或
情形,贈與物已不能返還者,贈與人無從請求返還贈與物,
仍得請求償還贈與物之價額。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
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
均屬之。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
觀交易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
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
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此乃
因第三人之受利益,係來自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對受損人而
言,並不成立民法第179條所定的不當得利,但就當事人利
益加以衡量,一方面受領人免返還義務,他方面第三人係無
償取得利益,有失公平,乃有民法第183條之例外規定,亦
即在善意受領人因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返還或償還價額
之責任時,無償受讓利得之第三人應於善意受領人所免返還
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如係惡意受領人將所受領之利
益無償讓與第三人,其既仍應對受損人負償還價額之義務,
即無民法第183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
度上字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拒不履行系爭負擔,業經本院認定同前所述,原
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本件起訴狀之繕本既經本院向被告陳華仁合法送達在
案(本院卷40頁),已生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效力,依上開
規定,被告陳華仁本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惟其業將系
爭房地贈與被告陳思瑞,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所受利益依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則原告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
陳華仁給付1,663,322元,及依法定遲延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又本件被告陳華仁係故意拒不履行系爭負
擔,並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思瑞,應認係惡意受領人將所
受領之利益無償讓與第三人,依上開說明,即無民法第183
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
63,62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4日
(卷182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全部准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
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於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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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