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96號
KSYV,114,輔宣,96,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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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田○○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於民國110年間出現幻想症狀
,影響判斷及行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
輔助宣告」之程度,依民法第15條之1之規定,聲請對乙○為
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3.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甲○○為輔助人。
 4.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書。 
 5.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乙○之計算能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精神狀況均可
,能溝通生活亦可自理,惟智能輕度退化,處理經濟事務須
他人協助,其因「思覺失調症、疑似器質性失智症」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應合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
乙○之輔助人。
三、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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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