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廷彥律師
非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蔡鈺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罹患癲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之宣告。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
告之程度,則聲請法院變更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弟蔡鈺龍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
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第3項、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輔助宣
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是
聲請人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李昱醫師前訊問相對
人,相對人不知自身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亦無
法計算100-7之答案,亦不能回答當天日期、時間,有本院
民國114年6月3日鑑定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進一步之
診斷,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認知功能皆退化,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判定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
監護宣告等情,有前開鑑定筆錄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
,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人既有
受監護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則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相對人目前最近親屬有子女、兄弟姊妹即關係人乙○○、聲請
人、關係人蔡鈺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為證
,堪認屬實。又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僅關係人乙○○經
合法通知逾期未表示意見,其餘關係人均表示同意,有同意
書、本院通知暨送達證書、收文查詢附卷可佐,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姊,雙方關係密切,自適於執行監護職務,本院參
此,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人選,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又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並衡酌蔡鈺龍係相對人之弟,業據上述,且其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經上開親屬同意,有同意
書在卷可稽,爰併指蔡鈺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
相對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