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乙○○
受輔助宣告
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宣告甲○○(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母親,甲○○
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因目前
甲○○精神狀態已恢復正常,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
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甲○○之母,甲○○前經上開裁定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確定等情,有上開
111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裁定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甲○○四親等內之
親屬,且甲○○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聲請
人自得依上開規定為甲○○聲請撤銷輔助宣告。
四、又聲請人主張甲○○受輔助之原因已消滅乙節,有大順景福診
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鑑定
筆錄等件可參,而依上開鑑定報告,甲○○經鑑定後未符合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標準,並建議撤銷
輔助宣告等語,且經本院訊問後,甲○○表示目前從事餐飲工
作,之前曾從事外送、加油站等行業,因為每次開戶都要聲
請人到場,而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足認甲○○經聲請人輔
助相當時日後,目前認知功能已有所改善,而可自行處理一
般日常生活事務。本院綜合上開事證,故認甲○○先前受輔助
宣告之原因,應已消滅,從而,本件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