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
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乙(民國000年00月生)之
母為相對人乙,乙於懷孕期間施用毒品,致乙於出生後因生
命跡象不穩定而須住院治療,經聲請人評估後於111年11月2
2日起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延長安置至114年8月24日止。乙於勒戒結束後,於列管
期間(113年11月至12月間)再次經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
顯示其自我管理能力不足,未能有效戒除毒癮。乙另涉犯洗
錢罪,經判決有期徒刑2月,多次承諾會主動報到入監,實
際上多次拖延未履行,直到114年5月30日始因臨檢被捕入監
服刑。乙於處遇期間雖表示願意配合處遇計畫,然多次迴避
社工聯繫,消極執行處遇計畫,考量乙之家庭現無穩定經濟
來源,且乙對乙返家照顧缺乏實質規劃與執行能力,亦無穩
定之替代照顧資源,乙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
14年8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延長安置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20號裁定、代號姓名對照表、處
遇服務概況表、戶籍資料等為證,堪認乙雖表達有意願照顧
乙,惟其於114年8月3日甫出監,經濟及生活狀態仍處不穩
,家中亦無其他可提供替代照顧之親屬,對乙返家後之生活
無具體規劃,返家安置條件尚未成熟,實不利乙之穩定生活
與安全照顧。如不予延長安置,將無從確保乙獲得適當養育
及照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