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關 係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乙准予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2月3日
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兒童乙之母親乙有疏忽照顧情事,並讓乙
處於毒品危害之環境,在無其他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下,前
經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
條之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1日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3日。安置期
間因乙並未配合親職教育及進行親子會面,並自113年12月
後即失聯迄今,經聲請人重大決策會議後,已決議停止乙之
親權,並於1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考量
後續司法流程仍需相當時日,且乙年幼缺乏自我保護及照顧
能力,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乙,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9月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即至114
年12月3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查詢資料、本院11
4年度護字39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上開資料,認乙年紀尚幼,無自我保護及區辨、遠離毒品之
能力,然乙卻使乙暴露於毒品危害中,致乙體內驗出毒品反
應,足見乙無法提供乙安全健康之環境。另審酌乙受安置後
,乙不僅鮮少聞問,更自113年12月起失聯迄今,亦未完成
社會局之處遇計畫也未進行親子會面,致其親職能力及照顧
能力均無從評估,且聲請人已提出停止親權暨選定監護人之
聲請,復考量乙之生父丙目前在監執行,現無其他親屬可提
供協助,故為維護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
置,顯不足以保護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乙,與首
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