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兒童乙自民國114 年8 月24日起至民國114 年11月
23日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之大妹因遭相對人乙及其前
同居人毆打成傷,且乙之前同居人會對乙以剝奪餐食方式作
為管教手段,乙對該處罰行為知情且漠視該行為發生並無阻
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11 年11月21日將乙及其大妹緊
急安置,後續處遇服務移轉至高雄市管轄後,並經鈞院裁定
延長安置至114 年8 月23日止。乙未配合完成親職教育,親
職照顧能力尚未提升至足以照顧三名孩童,且乙因傷害乙之
大妹部分,目前入監服刑中預計114 年11月出獄。乙之外祖
母已協助照顧二名手足,無能力再照顧乙,乙年幼無自保能
力,為顧及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爰依法聲請准
自114 年8 月24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
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書及本院114
年度護字第377 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乙對乙
有未善盡照顧、養護之情事,於乙安置期間,未配合完成親
職教育,親職功能尚未提升,又乙目前入獄服刑中,顯然無
法提供乙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乙尚無獨立自我照顧及保護
能力,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乙。故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
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