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645號
KSYV,114,護,645,20250826,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丙准予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1
月2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丙係未滿12歲之
兒童,相對人丙、乙(以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
逕稱其代號)分別為丙之母及父,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
自不得揭露丙及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
別丙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丙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丙交友關係紊亂,與不同異性共育有5名子
女,該5名子女皆為聲請人兒童保護個案,丙為丙之么女,
其長兄改由親屬監護照顧,其長姐經本院裁定出養,其二哥
、三哥則經本院裁定停止父母親權並改由聲請人社會局局長
為監護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丙因孕程期間施用毒品
,導致早產誕下丙,丙連續在孕程期間施用毒品,戕害幼兒
發育,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 項
規定,於112年11月20日起,將丙緊急安置在適當處所,並
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8月22日止。丙長期無業,
又時常失聯,消極配合家處計畫,也未配合親職教育執行,
亦無法排除持續施用毒品之疑慮,而乙現入監服刑中,相對
人顯然均無法提供丙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加之相對人親屬
資源均薄弱,前於113年12月5日重大決策會議即同意將丙朝
停親選監及出養方向處遇,並已於114年3月向本院遞狀聲請
,惟本院於同年7月23日就上開聲請進行調解時,丙無故未
出席,足見其行使親權之消極態度,是為確保丙安全及最佳
利益,於上開事件終結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丙之照顧
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丙
自114年8月23日起至114年11月22日止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
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
114年度護字第358號裁定、家庭計劃處遇書等件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丙為1歲餘之幼兒,欠缺自我保護能
力,尚需成人之保護及照顧,然丙於出生後,尿液即檢驗出
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丙知悉自身懷孕卻未能遠離毒
品以善盡保護胎兒即丙之責,復對丙後續照顧無想法,消極
配合處遇,迄今親職功能未能提升、改善,甚至將照顧責任
推給其父,缺乏現實感,且因罹患心衰竭,經常反覆住院治
療,身體狀況不佳而長期無業;至於乙現則因案入監服刑中
,顯然均無法親自照顧丙。依上,顯見相對人俱無法提供丙
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亦查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是丙
現時返家仍存安全疑慮;復因相對人於處遇期間均消極行使
親權,故於113年12月5日重大決策會議已同意將丙朝停親選
監及出養方向處遇,並已於114年3月向本院遞狀聲請,惟本
院於同年7月23日就上開聲請進行調解時,丙無故未出席,
顯見丙對丙毫無養育意願與責任感,自不宜遽令丙返家。此
外,經詢問後,丙、乙均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願,有丙之
電話記錄、乙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且停親改監之司法程
序現在進行中,故為確保丙當前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提
供其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丙,妥予保
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