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郁馨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1月9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前有多次兒少保護通報紀 錄,嗣又因處理家務問題遭父親乙責備,乙進而不願讓甲返 家,亦未安排其他安全照顧方式與處所,致甲在外遊蕩,考 量甲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聲請人評估甲顯未獲適當 之養育及照顧,認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故於民國110年2月7 日將甲進行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許繼續及延長安置至 114年8月9日止。安置期間乙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 但仍否認有管教過當,並迴避自身情緒控制與管教議題,且 於114年5月26日另對甲之手足不當管教成傷,親職功能顯未 提升,而甲迄今對於與乙會面一事態度消極,並明確表達希 望延長安置之意願。又甲之母親丙雖已於111年12月2日經本 院調解與乙共同行使親權,並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惟丙之 經濟現況及居住環境,經評估尚有提升空間,是為顧及甲之 人身安全及合宜照顧安排,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 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8月1 0日起至114年11月9日止延長安置少年甲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69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 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同意接受安置)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甲因遭乙不當管教,而有多 次兒少保護通報紀錄,致現階段甲仍抗拒與乙會面,且甲缺 乏自我保護之能力,而乙、丙雖經本院調解共同擔任甲之親 權人,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惟丙之經濟狀況、照顧能力 仍待提升,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 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 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