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兒童甲、甲自民國114 年8 月16日起至民國114 年
11月15日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獨自扶養受安置人甲、甲,前
於民國112 年11月13日及同年12月18日因甲、甲未獲相對人
乙適當養育及照顧,由聲請人將甲、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獲法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 年8 月15日止。安置處遇期
間,乙不願配合處遇,經重新調整處遇方向及擬定處遇計畫
,惟乙仍對社政有所情緒,家庭處遇執行成效有限。乙表示
現居於桃園並有穩定工作,會以桃園為主要居住地,已請桃
園家防中心協助評估乙居住環境及後續照顧計畫,乙之生活
狀況及親職能力是否提升尚待評估,另親屬資源提供協助有
限且照顧意願不高,為顧及甲、甲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評
估有延長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 項規定,聲請自114 年8 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114 年11月
15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及
本院114 年度護字第380 、381 號民事裁定及兒少受裁定安
置前表達意願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甲年紀
尚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而甲雖表示不同
意安置,惟相對人經濟狀況及親職能力是否提升尚待評估,
顯然無法提供甲、甲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且亦無其他親屬
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又乙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憑。故為維護甲、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
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