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601號
KSYV,114,護,601,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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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四
年十一月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乙(民國000年0月生)
出生後,相對人乙攜乙四處寄居、居無定所,生活皆靠友人
接濟。聲請人接獲通報調查發現,乙右手腕處有不明勒傷痕
,且全身有濃厚菸味,乙出生2個多月尚未登記戶籍,亦未
進行新生兒回診健檢與定期施打疫苗。相對人乙年僅18歲,
且過往曾有碰觸毒品經驗,評估乙缺乏親職養育知能,亦具
疏忽及未提供乙適當之養育情形,且其親屬皆無合適保護之
人及能提供適當照顧,為保障乙人身安全,爰於114年5月15
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將乙
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8月18
日止。嗣於安置期間,相對人乙態度消極被動,114年5月及
6月之親子會面皆無故缺席;另於114年5月22日採檢乙毛髮
送驗,114年6月報告結果顯示含有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反應。
又乙尚未執行親職教育,親職能力仍待評估,案家親屬亦無
適當照顧人選。為保障乙人身安全及其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8月
19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延長安置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
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14號裁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毛髮藥物檢驗報告為證,堪信為真實。而乙經本院電話
聯繫無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7頁)。是
本院審酌乙年紀尚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
且依相對人現階段經濟狀況脆弱、交友圈皆為逆境少年,住
居所不穩定及親職功能不佳,顯然無法提供乙安全妥適之成
長環境,而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故為
維護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乙核與首揭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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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