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600號
KSYV,114,護,600,20250807,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四
年十一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丙(民國000年0月生)於民
國114年2月10日晚間8時許,至兒科診所施打預防針及生長
評估,經檢查丙體重過輕、有營養不良之虞,轉診後發現丙
額頭及下巴有瘀傷,疑有疏忽照顧及虐待情勢而住院觀察。
經啟動專家檢傷,發現丙有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左顱骨骨
折、生長遲滯、臉頰瘀青等情形,聲請人社會局遂於114年2
月17日起將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
至114年8月19日。經檢警啟動丙受虐之相關調查,嗣已由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相對人丙、乙提起公訴,評估丙未獲
適當養育及照顧,年幼無自保能力,目前無其他親屬可提供
適當照顧,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丙保護及照顧,爰依法聲
請准自114年8月20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由聲請人延長安
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
本、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57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而丙
、乙對丙涉犯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於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38號判處罪刑,經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45號案件審
理中,有丙、乙之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佐
。本院審酌丙年紀尚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
,且依丙、乙之情形,顯然無法提供丙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
,而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故為維護丙
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