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嘉珊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自民國114年8月9日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1月8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為兒童甲、乙之父親,前因甲、乙未獲適 當養育及照顧,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乃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民 國112年11月6日將甲、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裁 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8月8日。然延長安置期間, 丙之親職能力提升有限,目前尚未完成處遇及儲蓄計畫,且 對於甲、乙返家的準備積極度不足。另考量甲、乙仍有情緒 與行為議題須輔導協助,而丙家中則有年幼子女待照顧,目 前又無其他家屬可協助,故為顧及甲、乙之人身安全,非延 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8月9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即至114年11月8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17號民 事裁定、戶籍查詢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 書2份及返家計畫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 資料,衡酌甲、乙曾遭不當對待,未受妥適照顧,且缺乏自 我保護之能力,而丙之處遇及儲蓄計畫目前尚未完成,協助 甲、乙返家之準備度亦有不足,另考量甲、乙尚有情緒與行 為議題須輔導協助,以及丙家中另有年幼子女須照顧,故為 維護甲、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 足以保護甲、乙。至丙雖對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表示不同意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但考量本件丙仍有上述親職 能力問題待評估,是基於保障甲、乙之最佳利益,於上述議 題未能改進前,尚難認本件有結束安置之理由。是以,本件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