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親字,114年度,18號
KSYV,114,親,18,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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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日前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
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接受與原告丁○○(女,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親屬
關係血緣之DNA檢驗鑑定。
  理 由
一、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
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3
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各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血緣鑑定乃就當事人或第三人
受法院之命至醫院抽血,並提供血液作為DNA檢驗而言,應
屬勘驗之一環,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協助勘驗之命
者,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檢驗事項之主張為真實,
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
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
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
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擔配合檢
驗之事案解明協力義務,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
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義務。此時被告拒不依
法院之命為協助勘驗義務之內容者,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
告關於該勘驗結果之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雖登記為其母即訴外人陳○○(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業於113年4月11日逝世)之長子,惟僅係被告之
生父乙○○為使被告順利就學,因而向陳○○「寄放戶口」而為
戶籍登記,被告實非陳○○所生,原告係於陳○○過世後查閱其
戶籍謄本等資料,始悉被告竟登記為陳○○之子,且被告對其
生父向陳○○「寄放戶口」之事亦知之甚詳。是以,為避免原
告之繼承權受有侵害,兩造間是否具有血緣關係即為本件應
證事實。
 ㈡關於原告上開主張,有兩造及陳○○之戶籍資料、高雄○○○○○○○
○函附被告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認領登記申請
書、認領子女同意書等相關戶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個人基本資料、兩造通話內容錄音檔光碟與其譯文等證據附
卷可稽,並與證人戊○○所為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依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與陳○○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乙節,
即非全無足採。本院審酌本件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
之認定,原告既已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提出適當釋明,足使
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尚無濫訴之虞。準此,兩
造間之親子關係是否不存在乙事,自可依上開勘驗方法判定
之,不因被告之積極拒絕或消極不予配合而受影響。
三、綜上所述,爰促請被告應於114年10月3日前至三軍總醫院
湖院區接受與原告間親屬關係血緣之DNA檢驗鑑定,原告並
表示願預納及墊付因本次鑑定所生之所有相關費用。又被告
倘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本件鑑定,或逾期仍不為配合鑑定者
,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
,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末者,無論被
告是否遵本院之命前往接受檢驗鑑定,原告均應主動聯繫鑑
定機關並前往接受檢驗鑑定,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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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