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親字,114年度,15號
KSYV,114,親,15,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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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資
料,並應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數量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次按
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
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
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為家事事件法第63條所明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原告為乙○○○,主張原告所生子女丘紘
睿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則依前揭法律
規定,本案由原告提起之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
子女為被告,然原告僅列甲○○為被告,顯有欠缺當事人適格
情形。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當事人(應詳列其姓名及
住居所地址資料),並應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數量之繕本。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尚有如主旨所示之要件不備,然
其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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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