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丁○○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受監
護宣告之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為
禁治產宣告,現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聲請
人前向本院請求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用以支
付受監護宣告之人相關生活費用,為踐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程序,以利監護事務之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由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兄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
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於96年間經高雄地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由聲請人為監護人,則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
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甲○○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
院調取高雄地院96年度禁字第000號裁定可參,堪信為真。
聲請人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正當。又聲請
人聲請本院選任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
其為甲○○之兄,有其戶籍謄本可參,是其與甲○○為手足至親
,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同意書為憑,是
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