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松李心美
相 對 人 連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連昀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配偶,因於109
年起即罹患失智症,精神狀況及情緒皆不穩定,生活無法自
理,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
連昀霆(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卷第13、17至19頁)。
2.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
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3至24頁)。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選定甲○○○為監護人、指定
連昀霆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5頁)。
5.本院114年8月27日鑑定筆錄及高雄市心欣診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
6.證人即相對人之子連昀霆之證述。
認相對人確因罹患失智症,經診斷屬血管型失智症,智能狀
重度退化,其記憶力、判斷能力、問題解決能力皆有障礙,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連昀霆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國安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