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因重度
失智,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
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丙○之長子乙○○為監護人,指
定丙○之長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
(三)鑑定人即高安診所精神科醫師陳○○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同意書:丙○之親屬均同意選定乙○○為監護人、指定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丙○目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4,
屬深度失智程度,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
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需24小時依賴他人
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
人與丙○情屬至親,有照顧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及
指定丙○之長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