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664號
KSYV,114,監宣,664,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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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兄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
民國114年1月1日因心肌梗塞送醫,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領
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
之胞妹丙○○為監護人,指定甲○○之母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鑑定人即高安診所精神科醫師陳○○114年8月4日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
(四)同意書:甲○○之母親、胞妹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人、指定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甲○○於114年1月1日因心肌梗塞休
克送醫,迄今仍氣切造口,使用呼吸器協助呼吸,並置鼻胃
管灌食,對外界刺激反應弱,僅能眨眼、閉眼、左手微動,
呈近植物人狀態,生活完全由他人照護。認知功能方面其定
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
反應能力均有缺損,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甲○○之胞妹,情
屬至親,有照顧甲○○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擔任甲○○之監護人,
及指定甲○○之母親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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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