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子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因罹患自閉症併智能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甲○○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
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父親,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聲請人陳明甲○○現
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正、反面為證
,本院認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甲○○之障礙等級為「重度」
,核屬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
要之情形,爰囑託鑑定人對甲○○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
即為已足(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
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瓊儀
醫師依甲○○之病史及現在身心狀態檢查等項為鑑定後,其鑑
定意見認:甲○○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自閉症與智能不足,雖可
被動回答而能部分溝通,但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
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不佳,其智能狀況重度退化,需
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經濟活動事務,其心智缺陷之情形
,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且無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
見高雄市心欣診所114年7月3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是本院
綜合卷內資料,並採用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甲○○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
爰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又甲○○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甲○○未婚無子女, 聲請人為甲○○之父親,表明願意擔任甲○○之監護人,且甲○○ 之母親及手足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參酌聲請 人與甲○○為至親,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無不當 ;另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丙○○為甲○○ 之母親,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信由聲請 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