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620號
KSYV,114,監宣,620,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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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癸○○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甲○○

送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 0、A000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程序監理人,並由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預納有關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參
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
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
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
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
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為其母,其因失智
應受監護宣告等情,業據鑑定人即柯○○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
告書,認乙○○○因失智症多年,整體腦部的功能呈現明顯的
退化現象,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
、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其障礙程度為中重度,已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等語,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佐。惟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丙○○、丁○○及甲○○均為乙○○○之子女,其等就選任何
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意見不一,是為確保乙○○○之利益,依
前開規定,本院認有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查林信宏律師為經所屬律師公會推薦經列冊具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且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經驗之人
選,由其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乙○○○程序監理人,當可
充分保障其最佳利益,本院經徵得程序監理人林信宏律師同
意,為利本案進行,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師
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程序監理人。此外,本院為使
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
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
監理人報酬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新臺幣38,000元,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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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