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弟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因罹患智能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
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
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
證,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
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姊,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聲請人陳明乙○○現意
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正、
反面為證,本院認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乙○○之障礙等級為
「極重度」,核屬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
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囑託鑑定人對乙○○進行精神或心智
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
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覺民診所精神科王
興耀醫師依乙○○之病史及現在身心狀態檢查等項為鑑定後,
其鑑定意見認:乙○○經評估診斷為極重度智能不足,意識模
糊,定向感、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嚴
重缺損,無辨別是非能力,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不能為
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
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覺民診所114
年8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是本院綜合卷內資料,並採用
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爰宣告乙○○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乙○○未婚無子女, 聲請人為乙○○之姊,表明願意擔任乙○○之監護人,且乙○○之 其他手足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參酌聲請人與 乙○○為至親,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無不當;另 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丙○○為乙○○之兄 ,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信由聲請人擔任 乙○○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