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OO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等疾病,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3.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配偶即張OO珠,均同意
選定張OO珠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失智症等病症,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精神障
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認由張OO珠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張OO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