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80號
KSYV,114,監宣,580,20250819,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重病術後因失智症,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
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3.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
  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4.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許茵茵醫師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因失智症導致顯著認知功能下降,目前生
活適應能力明顯低下,認知功能明顯減損,各項生活能力不
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獨立判斷生活事務能力有所侷限,
應由可信賴家人協助處理財務,以免造成損失,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
人之次女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
宣告人孫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瑶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