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丁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
自民國111年間起因罹有失智症狀,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對丁○○○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戶籍謄本。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
㈤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丁○○○於108年於高雄長庚醫院腦神經内科就醫,出現記憶
力減退,認知功能缺損,於109年診斷為失智症,目前基本
自理能力如穿衣、刷牙、沐浴及飲食等需依賴家人協助,無
法表達自我需求,社會適應功能落在需要協助程度,處於中
度失智狀態,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
力、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丁○○○為監護之宣告。又丁○
○○與配偶子OO(已歿)育有2子2女,長女劉桂樺已歿,聲請
人為丁○○○之次女,關係人丙○○為丁○○○之次男,2 人分別陳
明願擔任丁○○○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丁○
○○之長男即關係人甲○○之同意,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丁○○○之
監護人,應合於丁○○○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丁○○○
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